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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管理辦法(試行)

      2020/10/28 9:23:48

      人社部發〔2011〕62號來源:國家公務員網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新錄用公務員管理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新錄用公務員,是指按照《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被錄用到機關工作,且在試用期內的人員。

      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自報到之日起計算,試用期為一年。

      第三條新錄用公務員應當履行公務員法規定的義務,享有公務員法規定的相應權利,其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對新錄用公務員的管理,除本辦法規定外,按照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培養

      第五條招錄機關應當加強對新錄用公務員的培養教育,采取多種方式對新錄用公務員進行政治素質、職業道德、履職能力、工作作風等方面的培養鍛煉,使其盡快勝任錄用職位工作。

      第六條招錄機關應當按照職位要求明確新錄用公務員的工作職責,幫助其盡快熟悉業務,提高實際工作能力。

      第七條招錄機關應當在試用期內安排新錄用公務員參加初任培訓,根據需要安排專門業務培訓和在職培訓。新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公務員培訓規定參加機關組織的培訓。

      第三章考核

      第八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應當對其德、能、勤、績、廉進行全面考核。考核應當在試用期滿后三十日內進行,遇有不可抗力無法按期考核的,應當在相應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內進行。

      新錄用公務員參加初任培訓的情況,應作為試用期滿考核的內容。

      新錄用公務員的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務員考核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個等次。

      第十條確定為合格等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好,能夠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能夠正常履行職責,完成本職工作;

      (三)責任心強,工作積極,作風較好;

      (四)道德品行較好,廉潔自律。

      第十一條新錄用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確定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質較差的;

      (二)無法正常履行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

      (三)工作責任心或工作作風較差的;

      (四)道德品行較差,存在不廉潔問題的。

      第十二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新錄用公務員進行個人總結,并在一定范圍內述職;

      (二)所在部門或者單位對新錄用公務員進行考核,并寫出評語,提出考核結果建議;

      (三)招錄機關根據平時考核、年度考核、試用期滿考核等情況,確定試用期滿考核等次;

      (四)將考核結果及時反饋新錄用公務員。

      第十三條新錄用公務員有下列情形的,試用期順延,順延期滿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計超過40個工作日不在職的,試用期順延至補足其不在職的工作日后考核,在報到后一年半仍未補足的,視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不在職的,試用期順延至補足其不在職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審查尚未結案的,待結案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三)受到記大過以下處分尚在處分期內的,試用期順延至處分期滿后考核。

      (四)法律、法規規定影響試用期滿考核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招錄機關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任職定級。任職定級時間從試用期滿之日起計算。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沒有考核的,不得任職定級。

      第四章取消錄用

      第十五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錄用。

      第十六條新錄用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取消錄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工作嚴重失誤或者給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造成較大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二)在參加公務員錄用考試的報名、考試、體檢、考察等環節有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的;

      (三)在參加國家法定考試中有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的;

      (四)應當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六)有公務員法規定的應予以辭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已經辦理錄用審批或者備案手續的人員,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取消錄用。

      第十七條新錄用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八十一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錄用申請。

      第十八條新錄用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不得取消錄用。

      第十九條中央機關取消錄用,由中央機關審批并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中央機關省級以下直屬機構取消錄用,由省級直屬機構審批并報所屬中央機關備案;地方各級機關取消錄用,按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進行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條新錄用公務員取消錄用的時間,從作出取消錄用決定之日起計算。招錄機關應當在作出取消錄用決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將取消錄用決定通知被取消錄用人員。

      第二十一條新錄用公務員被取消錄用后,自批準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二十二條新錄用公務員取消錄用后,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后三十日內,按照干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二十三條新錄用公務員取消錄用后,社會保險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新錄用公務員對取消錄用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取消錄用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紀律約束

      第二十五條新錄用公務員應當安排在錄用職位工作,一般不調整崗位,不得借調到其他單位工作,不得參加規定以外的離職學習。

      第二十六條新錄用公務員不得報考其他機關的公務員和到企事業單位應聘。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和人員,按照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新錄用工作人員的試用期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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